东莞劳动局长简历(李小梅的人物履历)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,法律依据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。
李小梅的人物履历
1973.10—1975.06,东莞县桥头印刷厂职工(其间1974.03—1974.10,借调桥头公社工作)
1975.06—1987.12,东莞县横沥公社、区党委委员、常委、革委副主任、党委副书记
1988.01—1994.02,东莞市劳动局副局长(其间1986.03—1989.03,在省委党校党政干部专业学习,大专毕业)
1994.02—1997.05,东莞市劳动局副局长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
1997.05—2001.06,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
2001.06—2001.11,东莞社会保障局局长
2001.11—2003.02,东莞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、局长
2003.02—2003.03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
2003.03—2011.12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
2011.12—2012.01,东莞市委常委,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
2012.01—2012.02,东莞市委常委
2012.02—2016.02,东莞市委常委、统战部部长
2016.02—,东莞市政协主席,市委常委、统战部部长
梁国英的个人履历
1978.10——1980.07,在惠阳地区供销学校财会班学习,中专毕业;
1980.07——1981.09,东莞县统计局干部;
1981.09——1984.04,东莞县统计局股长;
1984.04——1988.07,东莞市(县)统计局副局长(副科级);
1988.07——1993.02,东莞市统计局副局长(副处级)(其间1992.01—1992.12挂任广东省劳动局工资处副处长;1989.10—1992.09在省委党校党政管理专业学习,大专毕业);
1993.02——1994.11,东莞市政策研究室副主任;
1994.11——1998.12,东莞市统计局局长;
1998.12——1999.10,东莞市统计局局长、望牛墩镇党委书记;
1999.10——2000.02,东莞市望牛墩镇党委书记;
2000.02——2004.04,东莞市万江街道(区)党委书记(其间2001.10—2004.09在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学习,本科毕业);
2004.04——2004.05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万江街道党委书记;
2004.05——2008.01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;
2008.01——2008.10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,东莞生态园管委会主任;
2008.10——2011.12,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、党组成员,虎门港长安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;
2011.12——,东莞市委常委,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。
2014.5.8——涉嫌严重违纪,正在接受组织调查 。
中共东莞市第十三届委员会2011年12月28日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。梁国英当选为中共东莞市委常委。
2014.8.8 梁国英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。
东莞劳动局拖欠工资投诉电话是多少
东莞劳动局的举报电话是22618669。劳动举报是向劳动监察支队举报,劳动监察支队的职责范围1、依法行使人力资源、劳动监督检查权,监督检查劳动和人事法律、法规执行情况;2、指导和监督镇街人力资源、劳动的监督检查工作;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的政策、制度和执法规范;依法受理举报投诉;3、组织查处有关劳动、人事重大案件;4、组织劳动执法大检查和年审;5、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突发事件。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八条,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。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,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(一)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(二)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;(三)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。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第十九条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,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律依据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。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,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
(一)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
(二)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;
(三)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。
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,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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